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告 張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十六」約定(本院卷第19、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並簽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算,嗣隨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採浮動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9頁)。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24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16,757元(包含本金104,477元+已到期之利息10,650元+違約金1,630元=116,757元)及利息未還。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以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卷第25、11、15、17頁)。
(二)被告另於95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600,000元,並簽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撥款日牌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4.5%計算,嗣後隨該利率調整而調整,採浮動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2月24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00,000元(包含本金575,857元+已到期之利息24,143元=600,000元)及利息未還。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以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卷第25、13、15、17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57元,及其中104,477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575,857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款明細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公告、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被告RMS查詢、帳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21、23、2
5、37至82、83頁)。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款明細、被告RMS查詢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16,757元(包含本金104,477元+已到期之利息10,650元+違約金1,630元=116,757元)、600,000元(包含本金575,857元+已到期之利息24,143元=600,000元)未還,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5.32%、8.9%計算(本院卷第19、21頁)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