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陳怡蓓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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