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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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惠民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理應遵守號誌運作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崔懷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東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往裕農路方向行駛,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肘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