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返家方便,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未知所警惕,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1
7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貨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17號被告蘇清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4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弘道路自己經營之工廠內飲酒,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0.3公里,為警查獲並對蘇清茂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清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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