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侃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侃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總計驗餘毛重壹點 陸參玖 公克)、 滲有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總計驗餘毛重壹點陸參玖公克)、滲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次轉讓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末按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計驗餘毛重1.639公克)、香菸2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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