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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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白秀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白秀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若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若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白秀女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37-
38、55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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