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袋(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1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騏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1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1100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05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