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98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林瑞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林宜芳 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偕林瑞雄為附卡人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0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07,251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