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快炒店內飲後」應更正、補充為「快炒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被告何政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倫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快炒店內飲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倫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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