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郭尉如 (即 郭子儀 之繼承人)
戴玉蟬 (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郭慰堂 (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郭蔚萱 (即郭子儀之繼承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黃信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對原告郭尉如、郭慰堂及戴玉蟬送達部分,已於107年12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並經原告戴玉蟬於同日領取,則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戴玉蟬於該分駐所簽收資料在卷第33頁、第37頁可稽。另裁定對郭蔚萱送達部分,已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郭蔚萱住所,雖不獲會晤原告郭蔚萱,但已由同居人戴玉蟬(為原告郭蔚萱之母,其亦為本件原告)代為收受,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第35頁可稽。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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