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4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30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9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距今逾9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