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認係誤植,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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