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62號聲請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斐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E00三六八六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G00三0五一、G00三0五二號),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5號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號碼:E003686號)、面額10萬元2張(號碼G003051號、G003052號),共計1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03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5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9003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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