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四隆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林四隆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㈠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5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甲)部分係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乙)部分,而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竊盜案之執行刑拘役40日),嗣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器具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被告林四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6時40分、108年10月4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四隆為列管之矯治毒品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0日16時40分、108年10月4日19時20分通知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四隆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被告於前開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