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辛○○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羅鼎城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護專科學校)於民國9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戊○○、辛○○、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91%機動計付(嗣兩造已同意調降利息為按年利率5.46%計付),本金部分則由高美醫護專科學校開立票面金額各2,5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25日、93年
3月25日、93年9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9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9月25日、96年3月25日之支票8紙予原告收執,由原告於票載到期日到期時提示兌現,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高美醫護專科學校僅繳納至95年5月20日(違約時利息按年利率5.46%計付),即未依約清償,且該校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25日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結果,亦遭退票,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丙○○、戊○○、辛○○、庚○○、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高美醫護專科學校目前經濟窘因,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美醫護專科學校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丙○○、戊○○、辛○○、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前揭款項,嗣因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教育部函、授信總約定書、借據、票據明細表、本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信用資訊查詢系統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第50至5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理由非得正當拒絕清償之事由,並無解於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