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見 黃聖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以路邊撿拾之磚頭敲破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聖鵬所有放在車內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00-0000)及黑色帆布袋1個(內有印章2顆、畢業證書、退伍令、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各1張)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鵬、 許志仲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V3-571G),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帆布袋1個,價值低微;另竊得之印章2顆、畢業證書、退伍令、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純屬個人身分、證件證明,財產價值甚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