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未扣存本案)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而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與犯罪地均在臺中市,有起訴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又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固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惟其業於同年8月10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於107年8月15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時(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5日彰檢玉英107毒偵781字第35471號函及其上同日本院收文章可參),被告身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既均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