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沈正璽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及更正為「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鄭詩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詩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沈正璽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有卷存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就肇事遺棄部分給被告緩刑的宣告,但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就剛剛經本院調解所成立的調解條件納為緩刑期間的負擔,萬一被告未依照條件履行的話,而且情節重大的話,你可以遞狀告訴檢察官,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以督促被告要確實履行允諾的賠償金額,同意嗎?)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被告鄭詩喜應給付告訴人沈正璽(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74號)新臺幣捌萬元整(不含保險理賠),並自民國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額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月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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