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湘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湘茹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古湘茹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計畫要偷哈密瓜,伊當時徒手拿走攤販上面的一顆哈密瓜還未放進袋子裡就走過去另外一邊讓老闆秤斤時,老闆就把伊叫住,並向伊說伊沒有付哈密瓜的錢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不是存心要偷哈密瓜,伊當時挑了1顆哈密瓜,並在排隊等要秤重,伊就先將哈密瓜放到袋子內,店員就以為伊要偷哈密瓜,伊不承認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錫鏞 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3月31日08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現一名女子在挑選水果時,將一顆哈密瓜放進她的袋子裡,於她離開之際,我將她叫住,並問她是否有偷拿我的水果,她即坦承有偷我一顆哈密瓜,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查證人陳錫鏞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古湘茹於警詢自承此節,是上開證人應不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錫鏞之證述堪以採信。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內之店家監視器畫
面之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如下:「①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7年3月31日上午08時01分07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被告身穿紅色背心,橫條長袖上衣,戴口罩,於告訴人之水果攤右側。畫面中可見有許多客人在該攤販前方挑選水果。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1分12秒,可見被告由攤販右側移動到攤販中間。又畫面中可見該攤販前有許多顧客,攤販老闆位於水果攤中間為顧客結帳。如勘驗照片2。③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1分19秒,可見被告復走向攤販右側,伸出右手拿取攤位上之一顆哈密瓜觀看之。此時可見攤販老闆找錢給顧客,該水果攤顧客仍然很多。如勘驗照片3、4。④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1分36秒,可見被告將上開拿取之哈密瓜放回攤位上。該攤位顧客仍然眾多,且均集中在被告旁欲將所購買之水果結帳。如勘驗照片5。⑤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1分39秒,可見被告又拿取另一顆哈密瓜,且將該哈密瓜裝入自己所攜帶之塑膠袋裡。此時畫面中可見水果攤之老闆在被告前為他人結帳。如勘驗照片6、7、8。⑥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1分53秒,可見被告朝水果攤中間移動,並挑選擺放在中間之柳丁。如勘驗照片9、10。⑦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09秒,可見被告移動至攤販右側,並且於該水果攤前左右張望,且看見水果攤之老闆在為其他顧客結帳,仍逕自朝攤販左方走去,並未有排隊結帳之情事。如勘驗照片11、12。⑧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22秒,可見被告已朝水果攤之左側走去,要離開水果攤。如勘驗照片13。⑨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24秒,可見水果攤之老闆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才未得逞離開上開水果攤。如勘驗照片14。⑩於107年3月31日上午
8時02分28秒,可見被告因為被水果攤老闆叫住,返回上開水果攤前。如勘驗照片15。⑪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44秒,可見被告返回水果攤放置哈密瓜處,又拿起1顆哈密瓜,疑似在證明自己並未有竊取。此時可見水果攤之老闆走向被告身後。如勘驗照片16。⑫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48秒,可見水果攤老闆,拿取被告放置於旁邊之菜籃,並觀看該菜籃內有無上開水果攤店之水果。如勘驗照片17。⑬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2分56秒,可見水果攤之老闆發現該菜籃內有水果攤未結帳之哈密瓜,故以右手指向被告。如勘驗照片18。⑭於107年3月31日上午8時03分00秒,可見被告要搶奪水果攤老闆所扣得之被告所屬購物籃,然未得逞。如勘驗照片19。」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得,被告故意在水果攤前徘徊,亦以假裝挑選低價柳丁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竊取高價哈密瓜之情事,其於行為時顯然計畫縝密、意識清晰,更況據上開勘驗筆錄觀之,並未有如被告所稱走過去另外一邊讓老闆秤斤云云,反係見水果攤老闆在忙於為其他顧客結帳時,趁隙逃跑,顯見被告上開之辯詞不足為採,其有竊盜故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未詳細勘驗監視器檔案,應予檢討改正。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106年間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竟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可見未知悔改、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哈密瓜1顆業經警返還予被害人陳錫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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