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 被告 童心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勇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其按月繳息,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42%),遲延履行時,就未還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著,尚欠本金96萬7,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191萬9,40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4萬8,389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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