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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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告 陳建亨
被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林凱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開通銀行外匯,經上網搜尋後,乃與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 」聯絡,並在「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要求下,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持有,並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銘隆」知悉;嗣「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33分許,佯裝為原告之表姊,以LINE暱稱「 歐小貞 」向原告佯稱:需要用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且該5萬元於匯入彰化帳戶後即因警方於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仍存在彰化帳戶內;又被告嗣於113年1月15、16日亦已知悉彰化帳戶成警示帳戶及彰化帳戶內有由原告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5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彰化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195至196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有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存摺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上記載:暫禁時間=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暫禁餘額=5萬55元,詐騙金額未遭轉出無須啟動聯防)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7、199至202、206、210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為遭「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彰化帳戶內之5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無詐騙原告,也無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5萬元匯入彰化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5萬元之利益,與原告給付該5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故原告將該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5萬元而獲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5萬元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