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慶鐘 共同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欣 律師被告 王惠玲 被告 王藺筑 (原名 王惠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及兼代表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等涉犯刑法侵佔、背信、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4年11月6日委任練家雄、 杜逸新 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一(一)、(五)、(六)、(七)、(八)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人於告訴時陳稱係98年3月31日始向被告王藺筑借用其所有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惟觀諸被告 王藺筑華 銀清水分行帳戶於98年3月30日之前,以現金方式存提款之情形(即存款人代號欄為空白者)有11次,而以匯款帳戶方式者僅10次,而在98年3月31日之後,以現金方式存提款之情形(即存款人代號欄為空白者)有7次,而以匯款帳戶方式者9次,且9次匯款往來帳戶均不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個人之日常生活金融帳戶往來,僅只於個人當用帳戶,而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則使用頻繁,且往來帳號亦多樣性,因此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暨對帳單,聲請人陳稱係於98年3月31日始向被告王藺筑借用其所有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屬真實。
(2)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王惠玲係依聲請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營運款項云云,惟聲請人係於98年3月31日始向被告王藺筑借用該帳戶,而附表二編號1至8係98年3月31日以以前之支出,觀以附表二用途欄編號2.4.5.8之記載分別為領現、於其他分行辦理轉帳,是否有依聲請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力綺公司營運款項之事實已非無疑。雖附表二編號1、3、6、7用途欄之記載似為依聲請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力綺公司營運款項,然被告王惠玲本為力綺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並受聲請人委託管理聲請人之數帳戶,且被告 玉惠玲 係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基於信賴,雖指示被告王惠玲資金流向,但不曾於被告王惠玲每筆資金轉匯後核對書面明細,果被告王惠玲係係為聲請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營運款項等事而借用被告王藺筑私人使用帳戶,此僅係被告王惠玲個人行為。
(3)再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一(一)、(五)、(六)、(七)、(八)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為6,321,985元,而附表一(一)、(五)、(六)、(七)、(八)部分(均在98年3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之金額合計為7,419,467元,兩者差距100多萬元,未見檢察官對於此有何證據調查,而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君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以被告王惠玲以個人借用被告王藺筑私人使用帳戶而為聲請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力綺公司營運款款項之行為,即全部否定附表一(一)、(五)、(六)、
(七)、(八)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關於附表一(二)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人之子 王宣智 係於97年8月中旬訂婚,且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所需之聘金,是被告王惠玲於97年6月16日自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當非供王宣智訂婚聘金之用,乃係私自提領侵吞。又王宣智於98年間因外遇遭聲請人指責其不是,王宣智竟惱羞成怒,離家出走,對聲請人甚為憤恨,自此未與聲請人來往,並與被告二人交好,故王宣智之E-MAIL所述與事實不分,乃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委無足採。且王宣智係於97年6月底、7月初訂婚,因該筆100萬元的鉅額現金,過早提領恐有遺失、遭竊之風險,故於訂婚前一、二天提領即可,聲請人自無可能要求被告王惠玲提早至少二個星期以上提領,徒增危險,足認王宣智所述顯悖於常情,並非事實。
(2)就98年2月18日、3月3日各提領100萬元之用途,被告王惠玲於偵訊時辯稱:98年2月18日、3月3日自聲請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係過年前供聲請人用在發放紅包及相關用云云,惟98年農曆大年初一係98年1月26日,98年2月18日及98年3月3日皆已過完農曆新年,豈可能為供聲請人發放紅包及支應過年相關費用而提領?是被告王惠玲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足證被告王惠玲係擅自提領、侵吞上開款項。
(3)證人 許翠玲 、 蔡雅君 、 蔡蕙霞 3名證人係由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未傳喚證人王宣智及聲請人到庭,是原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關於附表一(九)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30日償還聲請人向 許育榮 調借之款項僅1,988,030元(見高檢處分書附表二編號7),然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27日已由聲請人一銀帳戶匯款301萬元至被告 王藺筑華銀 清水分行帳戶(見告證1之往來明細),已足供償還聲請人向許育榮調借之款項,根本無須以聲請人向力綺公司借款110萬元之名義,從力綺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戶帳110萬元至被告 王藺筑銀 清水分行帳戶;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有以其名義向力綺公司借款110萬元之情事,則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2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王慶鐘,借方金額:l10萬元」云云自屬不實,當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憑證罪。
(2)被告王惠玲於98年4月3日 自力綺公 司清水銀帳戶匯款520萬元至被告 王藺筑清水 華銀帳戶,被告王惠玲自應於帳傳票上據實記載匯款金額為520萬元,雖然被告王惠玲於98年4月6日將其中1,487,000元匯回力綺公司,但此乃後所為,於98年4月3日尚未發生,故於98年4月3日之帳轉傳票上自不得記載3,713,000元,且應於98年4月6日匯回綺力公司後,另以轉帳傳票記載匯回力綺公司1,487,000元,然被告王惠玲竟於98年4月3日於轉帳傳票記載「借方金額3,713,000元」,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實記入會計憑證罪甚明。
(四)關於附表一(十)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款項,係由聲請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及力綺公司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轉帳存入,僅有聲請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款項係來自於OBU帳戶匯入,然該境外公司乃聲請人獨自一人所設立之公司,該些款項係聲請人向該境外公司所調借之款項,故由該境外公司OBU帳戶匯入聲請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而非匯入力綺公司帳戶,是以聲請人建華銀行忠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聲請人所有甚明,且由聲請人之建華銀行忠分行帳戶匯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後,再供力綺公司使用乙節觀之,乃係聲請人借予力綺公司之款項,並無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所認:無法特定由何人出資或借款之情事。
(2)從而,被告王惠玲於95年8月10日簽發聲請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支票416萬元支票兌現後,分為三筆款項存入:力綺公司建華分行帳戶29萬元、聲請人建華銀行帳戶257萬元、力綺公司台新銀行帳戶130萬元;並於95年9月26日簽發聲請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支票135萬元支票兌現後,存入力綺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均屬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故於力綺公司之帳冊所記載之資金往來,自應載明為「王慶鐘入」,自不得載為「王S入」,被告王惠玲身為會計師,對此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該記載方式將造成被告王惠玲與力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被告王惠玲對於力綺公司有債權存在,其記載當然不實,是被告王惠玲當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甚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慶鐘(下稱告訴人)為力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王宣智),力綺公司於98年7月1日結束營業,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均為告訴人之女,被告王惠玲原為力綺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力綺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告訴人因力綺公司資金調度需求,以①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一銀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③於98年3月底後向被告王藺筑借用所有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供力綺公司及告訴人之用,並將前開帳戶交由被告王惠玲管理等情,為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是認。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七)、(八)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公司經營期間,都沒有看帳,帳都是被告王惠玲在負責,是被告王惠玲騙說公司沒有錢云云。然查,被告王惠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後,其中轉帳匯款至證人 李美慧 、許育榮等人帳戶部分,係償還告訴人向證人 周裕華 、許育榮之借款,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向告訴人詢問確認無誤,亦有證人周裕華、李美慧證述筆錄及許育榮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當時有指示被告王惠玲償還其對外之借款,足證其本身亦有參與及知悉資金運用情形,並非其所稱完全不關心錢之事情。另查告訴人指訴之其餘轉帳款項,除部分領現外,大部分亦用以支付力綺公司營運所需支出(支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此有華銀清水分行函覆資料、相關交易傳票紀錄、力綺公司及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王惠玲於98年4月10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王藺筑所有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該帳戶亦提供力綺公司使用事實,且對於轉帳至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並無意見,且該帳戶之後相關使用情形,業經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7692號案件提起告訴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綜上,被告王惠玲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後,係依告訴人指示償還借款及支付力綺公司營運款項,就此部分並未發現被告王惠玲及王藺筑有何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就附表一編號(二)97年6月1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部分,被告王惠玲辯稱胞弟王宣智於97年7、8月間有訂婚,100萬元應係在弟弟訂婚用途等語。然查,王宣智與蔡蕙霞係於97年9月8日結婚,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證人王宣智以EMAIL方式提出一紙說明,內容為:「我訂婚於97年6月底或7月初,因時間久遠,正確時間不復記憶,訂婚時給女方的聘金為新台幣100萬元現金,聘金是由我父親王慶鐘提供。當時我有聽到我父親請我姊姊王惠玲去準備該筆錢」等;證人蔡蕙霞偵查中亦證稱:「母親有紀錄是6月22日訂婚,但不確定是國曆還是農曆,訂婚前沒有跟男方要求聘金金額,訂婚當天由男方直接將聘禮用紅色布巾包起來拿給女方,當時男方口頭表示聘金為100萬元,但我們沒有點收,訂婚儀式結束後,再把聘金還給男方」等語,證人王宣智、蔡蕙霞所述之時間及金額與被告王惠玲供述相符。又告訴人於調查之始即稱:所有力綺公司及伊個人的銀行帳戶、印鑑都交由被告王惠玲保管;其後亦陳稱:華銀清水分行的帳戶是伊的薪轉戶,力綺公司每個月給伊20萬元,都用提款卡領錢,一次約領3萬元,領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領3、4次,除了薪資20萬元以外,錢不夠用時會請王惠玲再匯進去,這就算是力綺公司的交際費,華南銀行帳戶伊領完之後會知道餘額剩多少,因為沒有錢的話,就通知王惠玲處理等語,此與告訴人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現金支出部分,除以提款卡領現外,均交由被告王惠玲處理,且告訴人亦未能舉證提領支付證人王宣智訂婚聘金之相關證明,堪認被告王惠玲97年6月16日提領100萬元,係用於證人王宣智訂婚聘金用途,未有何侵占犯行。
(三)就附表一編號(二)98年2月18日及3月3日各提領現金100萬元部分,經檢視告訴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98年2月18日前餘額僅剩1萬8999元,被告王惠玲係於2月18日當日以告訴人其他帳戶轉帳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後於同年3月3日,再以告訴人其他帳戶轉帳30萬元、87萬元存入該帳戶,遂於同日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及17萬元。由前開告訴人陳述使用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之情形,應可認為係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再委由被告王惠玲處理。若如告訴人所訴,被告王惠玲要侵占其款項,何需先將告訴人款項由其他帳戶轉入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後,再予以侵占。另查,證人即力綺公司會計課長、職員許翠玲及 蔡雅均 (原名: 蔡藜君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資金由蔡雅均負責,所以98年2月18日提領現金的取款條應該是蔡雅均開的,但已經忘記資金流向,這部分內帳應該會有記載,資料應該都在公司那邊,而且每月都會製作報表,如果帳戶給公司用一定會記錄,也會給王惠玲與王慶鐘各1份,至於他們有無去看就不清楚;領現的話都會交給他們家,當初印鑑是王惠玲保管,我們去提領資金,一定要使用印鑑,所以提款回來一定是交給他們家人,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可能來拿錢,領現的部分是直接交給他們」等語。又查,被告王惠玲亦曾於98年2月16日、3月2日以自己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存入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內供公司使用,此有華南商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亦難想像被告王惠玲一方面提供資金供公司調度,一方面又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綜上,被告王惠玲負責力綺公司間資金調度及告訴人、王家子女等家族私人費用支出,上開現金供告訴人或其他王家子女使用亦不無可能,況被告王惠玲期間亦以自己帳戶之款項供力綺公司使用,且依轉帳及存提款之交易軌跡,尚可辨認應有一定之交易目的,且實不能因被告王惠玲無法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而遽認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四)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查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力綺公司之保證金,係告訴人同意放棄租賃車輛優先承買權,後以其太太 劉龍珠 名義及上開保證金433萬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8080-GG號之自用小客車兩輛,此有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小客(貨)車租賃契約、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書、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被告王惠玲就此部分亦無業務侵占之嫌。
(五)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27日自力綺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記載會計科目借方、股東往來-王慶鐘:由附表說明之內容可知,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於98年3月間已借告訴人供力綺公司使用,而被告王惠玲將力綺公司資金轉入上開華銀清水分行帳戶,目的係於3月30日返還告訴人向證人許育榮調借之款項,則該會計分錄記載力綺公司股東往來王慶鐘借方金額,應無記載不實會計事項之嫌。另於98年4月3日,自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52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卻於轉帳傳票上僅記載不實股東往來-王慶鐘371萬3000元。經查,被告王惠玲雖於4月3日(星期五)有轉帳520萬元之事實,然於4月6日(星期一)即將148萬7000元轉帳存回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則實際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僅有371萬3000元,被告王惠玲記載力綺公司-股東往來王慶鐘借方金額371萬3000元,亦據實反映真實之交易金額,並未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據以業務侵占力綺公司款項之嫌。
(六)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告訴人及被告王惠玲均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的錢都是境外公司OBU帳戶轉到告訴人帳戶或是由香港匯進來,根據力綺公司付貨款,再決定匯多少錢,被告王惠玲會做一個資金預計表,跟告訴人討論,台新銀行帳戶於95年5月2日至7月17日間的轉帳來源都是OBU押匯進來或是告訴人調借的錢,當時台新銀行帳戶開票支付年終獎金算是給員工的福利,沒有報稅,所以沒有辦法從力綺公司帳戶直接開票給員工(另有區分境外或國內),所以用告訴人私人帳戶開票給付等語。經查,證人許翠玲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前面有開很多票,確認用來支付年終獎金,確定這帳戶有供公司使用,至於又記載暫收款的確會重複計算到銀行餘額的問題,但應該有調整,實際如何運作應該要有完整日記帳,當時所有帳(含內帳)都經過會計師查核,因為公司要跟匯豐銀行借款,銀行需要會計師簽證報告才願意借款,不確定哪幾年有簽證,報表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則上財報應該沒有問題,銀行餘額跟暫收款明細,都有清楚表達,當時也沒有人對「暫收款王S」科目有意見等語。而證人蔡雅均亦以公司如果有資金需求,除了寫取款條以外,另外還會填調度單給王惠玲,有時調度單上會寫「王S入」,是王惠玲寫給我們的,要求我們這樣記載,所以「王S」是指誰我們不知道,有時候他們會特別寫是誰,我們就會記載是誰的暫收款,暫收款記載餘額、明細狀況每月都會給主管看,每年報表也都會呈現出來,王慶鐘在我們任職期間也沒反應過財務報表有問題等語為證。承上,經檢視告訴人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內容,被告王惠玲於95年2月6日轉帳239萬4000元至該帳戶後,如證人許翠玲所述係開立多張支票用以支付員工之年終獎金,帳戶餘額至同年4月13日僅餘2萬元,該帳戶另於同年5月2日至7月17日間陸續以告訴人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力綺公司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轉帳存入,扣除3筆票據兌付後餘額為551萬54元,後如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王惠玲分別於8月10日、9月26日以票據轉帳方式將416萬元、135萬元分次轉存回告訴人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力綺公司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會計科目記載「借銀行存款」、「貸暫收款王S」。依被告王惠玲及證人所述之交易軌跡,可知告訴人台新銀行支存帳戶用途係以私人名義支付員工年終獎金,故於力綺公司之會計內外帳上均未記載此類支出;爾後轉入餘額551萬54元,於轉出當日即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公司款項,此有告訴人及力綺公司建華銀行忠孝分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認被告王惠玲以虛增被告對力綺公司之暫收款,再以取回暫收款之手法侵占款項。然查,力綺公司為家族企業,告訴人及力綺公司帳戶之款項同時供家族成員及力綺公司使用,告訴人為區分係何人出資或支出,於記載暫收款、暫付款皆會註記成員或借款人名義,此有力綺公司97年6月15日至98年2月28日之日記帳1份、97年8月6日至10月31日之暫付款明細分類帳2紙在卷可參。而本案爭執之款項係由境外公司OBU帳戶轉入,並無法特定由何人出資或借款,被告王惠玲於傳票摘要記載「王S入」,應無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力綺公司會計蔡雅均證述,力綺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告訴人也未反應財務報表有任何問題等情。末查,依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日記帳資料顯示,被告王惠玲將境外公司OBU帳戶轉入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時,並未記入帳冊,係於轉回時記錄銀行存款及暫收款。又依告訴人個人與公司資金混用之情形,被告王惠玲若有侵占公司資金之意圖,亦無需以虛增暫收款之不實記載留下查核軌跡。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王惠玲究竟有何侵占該筆暫收款之證據。綜上,應認被告王惠玲並無故意不實記載會計事項及侵占之犯行。
(七)據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提出並引用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得調查、援用者外,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且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涉犯之侵占等犯罪嫌疑內容之各項證據(含人證及書證等),均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行使暨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王惠玲、王藺筑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一:
┌─────────────────────────────────┐│聲請人告訴內容:│├─────────────────────────────────┤│(一)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17日自聲請人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分別取款58,││090元、1,606,558元,並存入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二)被告王惠玲於97年6月16日、98年2月18日、3月3日自聲請人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分別以現金方式各領取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三)被告王惠玲於98年4月3日自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18號,以轉帳方式將52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四)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18日擅自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至力││綺公司所有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之保證金433萬3000元全數轉帳至不明││帳戶。│├─────────────────────────────────┤│(五)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17日自聲請人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165萬4000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六)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23日自聲請人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轉帳至被告玉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七)被王惠玲於98年3月27日指使不知情之力綺公司會計蔡藜君(現更名││蔡雅均),自聲請人一銀中港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八)被告王惠玲於98年3月27日自力綺公司一銀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3878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九)被告王惠玲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未向力綺公司借款,卻於上開事實(八)轉帳後,於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王慶鐘,借方金額1,100,010元,以此││方式侵占款項致生損害於力綺公司;另明知於98年4月3日,自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將520萬元轉││帳至被告王藺筑華銀清水分行帳戶,卻於轉帳傳票上僅記載不實股東││往來─王慶鐘371萬3000元,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十)被告王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職務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利用保管聲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簽發││面額416萬元、發票日8月10日、票號C00000000號支票1張,並在支票││左上方已劃平行,線蓋上聲請人印鑑印文撤銷平行線為。並以自己名││義分別將款項257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建華商業銀行(現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30萬元、29萬元匯入力綺公司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建華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以:「暫收款、王S││入,(王S即指被王惠玲)』名義記載於力綺公司之日記帳,虛增被││告王惠玲匯入力綺公司之暫收款金額;於同年9月26日再次未經聲請││人同意,簽發面額135萬元、發票日9月26日、票號C00000000號支票l││張,將款項兌現後存入力綺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款項以「││暫收款、王S入(王S即指被告王惠玲)」名義記載於力綺公司之日記││帳,虛增被告王惠玲匯入力綺公可之暫收款金額,嗣後再以暫收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並侵占公司款項,致生損害聲請人及力綺公司財產。│└─────────────────────────────────┘附表二:
┌──┬───┬──────┬───────────────────┐│編號│日期│支出│用途││││(新臺幣元)││├──┼───┼──────┼───────────────────┤│1│03.18│156,300│匯款至世邦國際物流(股)公司,證明供公│││││司營業之用。│├──┼───┼──────┼───────────────────┤│2│03.18│104,208│領現。│├──┼───┼──────┼───────────────────┤│3│03.18│3,000,050│匯款至李美慧所有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係告訴人返還調借款項。│├──┼───┼──────┼───────────────────┤│4│03.19│1,382│於其他分行辦理轉帳。│├──┼───┼──────┼───────────────────┤│5│03.23│100,000│領現。│├──┼───┼──────┼───────────────────┤│6│03.30│865,000│匯款轉帳至力綺公司華南清水分行帳戶。│├──┼───┼──────┼───────────────────┤│7│03.30│1,988,030│匯至許育榮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係告訴人返還調借款項。│├──┼───┼──────┼───────────────────┤│8│03.30│107,015│於其他分行辦理轉帳。│├──┼───┼──────┼───────────────────┤│9│03.31│104,318│劉龍珠匯款予 張雅筑 │├──┼───┼──────┼───────────────────┤│10│04.06│1,487,000│匯款轉帳回力綺公司華銀清水分行帳戶│├──┼───┼──────┼───────────────────┤│11│04.06│25,017│於其他分行辦理轉帳。│├──┼───┼──────┼───────────────────┤│12│04.06│283,124│領現│├──┼───┼──────┼───────────────────┤│13│04.08│495,030│匯至許育榮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係告訴人返還調借款項。│├──┼───┼──────┼───────────────────┤│14│04.10│24,788│匯款轉帳至洋基通運(股)公司│├──┼───┼──────┼───────────────────┤│15│04.10│89,095│匯款轉帳至協迅資訊科技(股)公司│├──┼───┼──────┼───────────────────┤│16│04.10│71,545│匯款轉帳至台灣固網(股)公司│├──┼───┼──────┼───────────────────┤│17│04.10│10,080│匯款轉帳至松恕有限公司│├──┼───┼──────┼───────────────────┤│18│04.10│81,650│匯款轉帳至世邦國際物流(股)公司及OO國│││││際運通(股)公司│├──┼───┼──────┼───────────────────┤│19│04.10│3,827,050│匯款轉帳至王藺筑所有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該帳戶後亦提供力綺公司使用。│├──┼───┼──────┼───────────────────┤│20│04.10│300,000│1.其中2萬8000元透過許翠玲帳戶匯款至華│││││裕行股份有限公司。│││││2.15萬961元係繳交勞健保費。│││││3.12萬907元係領現金。│├──┼───┼──────┼───────────────────┤│21│04.10│1,308,000│匯款轉帳至王藺筑所有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該帳戶後亦提供力綺公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