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躍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18日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該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所為,即為該效力所及,故經簽結。惟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2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18日經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簽結函文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269公克,驗餘淨重0.5029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1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