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先後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形,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 張進忠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庭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147)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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