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合併,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員林分公司嗣亦經同會核准,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即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合先敘明。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4年10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交通銀行員林分公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