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倉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刑期自100年4月7日至101年8月6日止(以下稱部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分別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稱部分),自101年8月7日起,接續開部分之執行,並於102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9月19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9日,刻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張永倉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2月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聖保祿幼稚園旁空地為警拘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6.08公克,驗餘淨重共5.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案部分之刑期自100年4月7日至101年8月6日止,旋於101年8月7日起,接續執行案部分,並於102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9月19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部分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