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盛選任辯護人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 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假買賣」;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 科雅珍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均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 方其崴 則表示其並無調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等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其崴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王俊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4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林立國 」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上開2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暱稱「林立國」之人,容任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俊盛名下2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崴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盛於警詢之供述。上述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⑴上述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之事實。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2證人即告訴人方其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方其崴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王貞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柯雅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鄭毅騰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帳號1方其崴(提告)以假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方其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2王貞文(提告)以假徵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匯款6萬7880元。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3柯雅珍(提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25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4鄭毅騰(提告)以假交友、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鄭毅騰科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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