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棕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棕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6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基於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 何棕得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6、8至10、13、14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何棕得」簽名與偽造「何棕得」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另在附表編號5、7、11、12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何棕得」簽名,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何棕得」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5、13、14所示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表示以「何棕得」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及了解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應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之意之私文書,之後再交還與司法警察人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棕得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列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
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重覆贅載部分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何棕喜在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何棕得」之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身體健康狀態之紀錄無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害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1
3、14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何棕得」之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乃含有被害人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意思,與被害人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欄位偽簽「何棕得」
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部分,僅構成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13、14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何棕得」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何棕得」之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掌印,與其於1至3、5、13、14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何棕得」之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遭追究責任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依卷附之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聲請人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僅有1枚,有漏未審酌該文件另有「存根聯」,且「移送聯」與「存根聯」是以複寫方式製作,而「存根聯」上會因複寫之方式而同時經由被告簽名偽造署押1枚之事實,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文書欄位內偽簽「何棕得」之簽名或偽造「何棕得」名義之指印、掌印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亦未經聲請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或敘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原聲請書中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違法行為,遭查獲後,將有相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因此勢必會受到司法單位或監理機關為相關調查或不利處分,僅因避免遭追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之身分接受調查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其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調查部分,致其胞兄遭受不利處分,然幸經其胞兄及早發現,而未進一步蒙受具體之損害),暨其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肝硬化,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5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附表編號5、9所示文件屬影本,非被告於犯罪事實原先所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所在文件之原件,惟附表編號5、9所示文件已由被告偽造或偽造署押完成後交付與司法警察人員收受,並無事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文件原件或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4「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所示「何棕得」之簽名、雙手指印、雙手掌印等,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13、14所示私文書文件之原件,既由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與司法警察人員或地檢署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除各該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何棕得」之署押應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外,就各該文件之原件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1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2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3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4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5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2枚)6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109年8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5枚(簽名2枚、指印3枚)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欄、受訊問人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方空白處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9指紋卡片雙手指紋及掌紋對應欄、下方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3枚(簽名1枚、雙手指印20枚、雙手掌印2枚)1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防疫檢核表被詢問人簽章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11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簽名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1枚(簽名1枚)12相片人像旁空白處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1枚(簽名1枚)13緩起訴認罪承諾書姓名欄、承諾人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14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何棕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棕喜與何棕得為雙胞胎兄弟關係,何棕喜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該處南下車道跨越至北上車道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何棕得」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到場處理起,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何棕得」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等內容足以表示「何棕得」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棕得本人、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確立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並使何棕得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本署通知何棕得到庭說明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棕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棕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及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9年8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文書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9年12月29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980412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偽造「何棕得」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內偽造「何棕得」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附表編號3、4之酒測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簽「何棕得」之名於上,只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附表編號6、7所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等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私文書上,偽造「何棕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署名共10枚、指印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2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3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4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5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1枚(簽名1枚)6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9年8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5枚(簽名2枚、指印3枚)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欄、受訊問人欄偽造「何棕得」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合計:署押17枚(簽名10枚、指印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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