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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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犯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數罪之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其餘各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6月│107.03.26│本院107年│108.03.19│同左│108.04.19│臺灣高雄地方││1││,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4503號││││度執字第4314││││000元折算1日││││││號│├─┼───┼──────┼─────┼─────┼─────┼─────┼─────┼──────┤││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3.01│本院108年│108.06.20│同左│108.07.23│臺灣高雄地方││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2015號││││度執字第6976││││000元折算1日││││││號│├─┼───┼──────┼─────┼─────┼─────┼─────┼─────┼──────┤││竊盜│有期徒刑2月│108年2月20│本院108年│108.08.21│同左│108.09.20│臺灣高雄地方││3││,如易科罰金│日、108年2│度簡字第││││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月21日│1999號││││度執字第8844││││000元折算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12.16│本院108年│108.11.25│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4│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9年│││條例│,以新臺幣1,││3022號││││度執字第866││││000元折算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10.12│本院108年│108.11.25│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5│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9年│││條例│,以新臺幣1,││3022號││││度執字第866││││000元折算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08.25│本院108年│108.11.25│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9年│││條例│,以新臺幣1,││3022號││││度執字第866││││000元折算1日││││││號│├─┼───┼──────┼─────┼─────┼─────┼─────┼─────┼──────┤││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4.11│本院108年│108.11.21│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7││,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9年││││,以新臺幣1,││1708號││││度執字第733││││000元折算1日││││││號│├─┼───┼──────┼─────┼─────┼─────┼─────┼─────┼──────┤││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03.01│本院108年│108.11.21│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8││,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9年││││,以新臺幣1,││1708號││││度執字第733││││000元折算1日││││││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03.09│本院108年│108.11.21│同左│108.12.17│臺灣高雄地方││9││,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9年││││,以新臺幣1,││1708號││││度執字第733││││000元折算1日││││││號│├─┼───┼──────┼─────┼─────┼─────┼─────┼─────┼──────┤│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4.2│本院108年│109.2.10│同左│109.4.7│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9年││││,以新臺幣1,││3660號││││度執字第3596││││000元折算1日││││││號│├─┼───┴──────┴─────┴─────┴─────┴─────┴─────┴──────┤│備│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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