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佩庭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福星禮儀社前產業道路欲左轉中華東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告訴人 蘇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併擦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雲告訴被告呂佩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