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5238號、第5407號、第6136號、第78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第12796號、第13564號、第14115號、第14796號、第2517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第275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仕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許仕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106巷口附近公園內,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權 」的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故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施秋如 等29人,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的來源、去向。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粘為釧柯進成高銘隆陳志恒吳緯呈鄭明杰王品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張 宜煒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葉致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程和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陳昌波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梁創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蔡明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黃維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吳沐承張致傑許嘉元吳政憲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鄧維勇黃坤模邱灝霖洪經堯郭清煌謝卿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及 薛永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仕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權」使用,但辯稱:我不知道他會做詐騙,我當時缺錢,剛好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我就點進去填寫基本資料,送出後就跳出「阿權」的連結,我點進去跟他詢問借貸的事,我說我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跟我說我是信用 小白 ,要我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做借貸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其他借貸內容沒有講,所以我於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在市民大道、八德路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對方是看起來比我大的成年男子,他沒有說他是誰,我無法提供他的資料,也無法找到他,後來我收到銀行的通知說帳戶有問題,我貸款的錢也沒有拿到,我就交付東西的行為承認犯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施秋如等29人分別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106巷口附近公園內,將他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故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情事,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施秋如等29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卷證所在」欄所示各項書證及被告提出他與「阿權」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5407卷第53-5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453號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的相關資料(偵4983卷第97-111頁)、被告的行動電話查詢紀錄(偵14115卷第67-69頁)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796卷第55-5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9日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遭詐騙的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0至71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他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提供與「阿權」的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又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必要,亦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即可同意核貸的情事。
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外送員、物流員、司機等工作
(偵4983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152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的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坊間金融借款實務,尚需提出相當的財力證明或人保等資料,殊無如被告所辯,該自稱貸款業者的「阿權」在於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過程中,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原審卷第151頁),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的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理,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的情事。何況被告自陳他之前曾至銀行申請信貸,需要薪資證明,他不符銀行的申貸條件等情(原審卷第150-151頁),顯見被告自知依其資力或條件,已無從透過正常銀行的管道借得款項,被告早已知悉上述自稱借貸業者之人僅要求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即得借得款項一事,顯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而對此情可能涉及不法之用,應已知之甚詳。
㈣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26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該帳戶的存款餘額為0元,且該帳戶是於同年月12日所申辦等情,這有中信銀行函覆本案帳戶的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4983卷第81、97-111頁)。本案中信帳戶的餘額甚低,且申辦時機與被告提供給他人的時間相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刻意額外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以免自身原有帳戶內的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還有富邦、合作金庫、郵局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薪轉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了確保他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方捨帳戶內仍有存款的薪轉等帳戶,而刻意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再將之交與他人,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本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他與「阿權」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他與私人貸款業者「阿權」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的LINE對話紀錄(偵4983卷第13-14頁),可知「阿權」表示:「這邊需要您的帳戶我們才能為您做包裝」,被告回覆:「包裝後真的可以辦理貸款嗎?」、「會不會是像網路上面很多人說的是騙人的....」,阿權回稱:
「許先生您放心我們只是需要您拍身分證存摺以及網路帳面幫您做資金進入帳」等語(偵4983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在與「阿權」聯繫時,已知悉社會上有許多類似的詐騙個案。再者,被告自承對方是做借貸金流(原審卷第68頁),可見對方所謂包裝、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一作假的金流,則其製作金流的目的顯亦是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又「阿權」既然自稱是私人借貸業者,被告則是借用人,若准予核貸時,對方直接匯入借款的金額即可,殊無貸與人自行將款項匯入借用人所提供的銀行帳戶,又於匯款前先要求借用人提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他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對方又未對他為任何的徵信,或被告有提出任何擔保物品(原審卷第151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的借貸流程大相逕庭。是以,被告於得知前述顯與貸款常情有違的說詞後,仍執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對該人所述的貸款是以詐欺、洗錢的方式所為,應早已有知悉甚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提供與「阿權」的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上的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施秋如等29人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士林地檢署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29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他的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士林地檢署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未能及時移送併辦,以致漏未審酌,自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司機工作的生活與經濟狀況;曾有過失傷害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為清償債務,辦理貸款,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秋如等2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並未全盤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施秋如等29人所受的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的行為,以遂行其犯意的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的問題,一併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鄭世揚、郭書鳴與錢義達移送併案,於檢察官張尹敏提起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起訴或併辦1施秋如(否)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2時4分許11萬元偵第4983號起訴111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50萬元2粘為釧(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4時17分許20萬元偵第5238號起訴3柯進成(是)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11時18分許5萬6千元偵第5238號起訴4高銘隆(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37萬元偵第5238號起訴5陳志恒(是)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12萬元偵第5238號起訴6吳緯呈(是)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12時12分許20萬元偵第5238號起訴7鄭明杰(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14萬元偵第5238號起訴8王品澤(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4時34分許25萬2千元偵第5238號起訴9 曾培瑋 (否)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96萬元偵第5407號起訴10葉致祥(是)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30萬元偵第6136號起訴11 張宜煒 (是)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3時34分許5萬元偵第7881號起訴12程和旗(是)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24萬6千元偵第10842號併辦原審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22萬元111年10月31日14時43分許21萬元13陳昌波(是)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25萬2千元偵第12796號併辦原審14 盧廣翰 (否)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5萬元偵第12796號併辦原審15 林清木 (否)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110萬元偵第13564號併辦原審16梁創宇(是)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4時38許40萬元偵第14796號併辦原審111年10月31日14時44分許160萬元17蔡明智(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9時34分許50萬元偵第14115號併辦原審111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20萬元18黃維彬(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4時57分許30萬元偵第18276號併辦本院19薛永龍(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05分許15萬元偵第25176號併辦本院20吳沐承(是)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11時8分許5萬元偵第1184號併辦本院111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5萬元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2萬元21張致傑(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50萬元偵第1184號併辦本院22許嘉元(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0時23分許5萬元偵第1184號併辦本院111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2萬元111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2萬元23吳政憲(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5萬元偵第1184號併辦本院111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5萬元111年10月31日12時41分許1萬1千元111年10月31日15時04分許10萬元24鄧維勇(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109萬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25黃坤模(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許25萬5千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26邱灝霖(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許100萬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27洪經堯(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00分許5萬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 許美金 20,480元(折合新臺幣66萬元)28郭清煌(是)假投資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40萬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60萬元111年10月28日11時14分許美金27,990元(折合新臺幣90萬元)111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美金18,660元(折合新臺幣60萬元)29謝卿杵(是)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許20萬元偵第2756號併辦本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資料及卷證所在1施秋如⒈警詢之證述(偵4983卷第15-16頁)⒉111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983卷第20頁)⒊111年10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983卷第21頁)⒋施秋如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4983卷第23-32頁2粘為釧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35-38頁)⒉粘為釧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偵5238卷第49-54頁)⒊111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38卷第65頁)3柯進成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83-86頁)⒉柯進成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偵5238卷第95-99、103-105頁)⒊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238卷第101頁)4高銘隆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107-109頁)⒉高銘隆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偵5238卷第125-130頁)⒊安泰銀行111年10月31日匯款委託書(偵5238卷第123頁)5陳志恒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139-141頁)⒉陳志恒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偵5238卷第155-163頁)⒊111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38卷第143頁)6吳緯呈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169-173頁)⒉吳緯呈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5238卷201-223頁)⒊111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38卷199頁)7鄭明杰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229-230頁)⒉鄭明杰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5238卷239-246頁)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8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238卷247頁)8王品澤⒈警詢之證述(偵5238卷第251-254頁)⒉王品澤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5238卷269-273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238卷第267頁)9曾培瑋⒈警詢之證述(偵5407卷第17-19頁)⒉曾培瑋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摩根APP擷圖(偵5407卷第23-33頁)⒊永豐銀行111年10月28日收執聯(偵5407卷第35頁)10葉致祥⒈警詢之證述(偵6136卷第13-15頁)⒉葉致祥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6136卷第71-87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6136卷第19頁)11張宜煒⒈警詢之證述(偵7881卷第19-22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7881卷第37頁)⒊張宜煒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7881卷第42頁)12程和旗⒈警詢之證述(偵10842卷第25-27頁)⒉程和旗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10842卷第64-67頁)⒊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匯款回條聯(偵10842卷第57頁)⒋111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回條聯(偵10842卷第57-59頁)13盧廣翰⒈警詢之證述(偵12796卷第29-30頁)⒉盧廣翰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2796卷第33頁)14陳昌波⒈警詢之證述(偵12796卷第43-46頁)⒉陳昌波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偵12796卷第51-101頁)⒊111年10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2796卷第103頁)15林清木⒈警詢之證述(偵13564卷第29-31頁)⒉111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564卷第65頁)16蔡明智⒈警詢之證述(偵14115卷第10-13頁)⒉蔡明智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偵14115卷第157-186、189-173頁)⒊111年10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115卷第123-124頁)⒋宏橘與摩根出金明細(偵14115卷第150-151頁)⒌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14115卷第198-200頁)17梁創宇⒈警詢之證述(偵14796卷第21-25頁)⒉梁創宇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14796卷第83-90頁)⒊111年10月26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4796卷第78頁)⒋111年10月31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4796卷第79頁)⒌ 摩根士丹利 APP擷圖(偵14796卷第82頁)18黃維彬⒈警詢之證述(偵20288卷第21-23頁)⒉黃維彬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20288卷第26-36頁)19薛永龍⒈警詢之證述(岡山分局偵查卷宗第4-6頁)⒉薛永龍與詐欺集團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岡山分局偵查卷宗第7-9頁)20吳沐承⒈警詢之證述(偵1184卷第9-10頁)⒉吳沐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84卷第11頁)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1184卷第13-15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184卷第139-147頁)21張致傑⒈警詢之證述(偵1184卷第39-44頁)⒉張致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84卷第48-50頁)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84卷第52-59頁)⒋匯款申請書(偵1184卷第60-66頁)⒌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184卷第139-147頁)22許嘉元⒈警詢之證述(偵1184卷第83-84頁)⒉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84卷第85-87頁)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184卷第139-147頁)23吳政憲⒈警詢之證述(偵1184卷第101-106頁)⒉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1184卷第107-110、112-115頁)⒊匯款申請書(偵1184卷第111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184卷第139-147頁)24鄧維勇⒈警詢之證述(偵2756卷第17-19頁)⒉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2756卷第87、101頁)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53、93-99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頁)25黃坤模⒈警詢之證述(偵2756卷第23-24頁)⒉黃坤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756卷第137-139頁)⒊匯款申請書(偵2756卷第135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頁)26邱灝霖⒈警詢之證述(偵2756卷第27-28頁)⒉邱灝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756卷第165-172頁)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偵2756卷第175-189、164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頁)27洪經堯⒈警詢之證述(偵2756卷第31-33頁)⒉洪經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756卷第263-265頁)⒊匯款申請書(偵2756卷第257-261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343-349頁)28郭清煌⒈警詢之證述(偵2756卷第37-41頁)⒉郭清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2756卷第305-313頁)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偵2756卷第301-303頁)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343-349頁)29謝卿杵⒈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卷第321-33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