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9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劉家強 係00年0月00日出生、 邱長泓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莊0博係00年0月0出生,其等於95年6月19日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飲酒作樂,於9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該店機車停放處打算離去時,劉家強與同時在場消費之原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再由被告丙○、劉家強持店內椅子、邱長泓持酒瓶等物丟擲之方式,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且牙齒受損需補充鈣質,支出營養品及雜支費用56,770元,且原告受傷後罹患憂鬱症,遭毆打後10個月期間需家人隨侍在側,相當於支出看護費30萬元,又原告遭毆打後,顎骨疼痛、牙齒不能咬合,又患有憂鬱症,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又當時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牙齒受損一節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支出之營養費、雜支也沒有必要,不願賠償;原告得憂鬱症未必與此事有關,也沒有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4X2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被告丙○於上揭時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被告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國軍澎湖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二)營養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齒受損,因而需要補充鈣質、深海魚油等營費品,因而支出36,770元,且另有20,000元之雜支,被告丙○則予否認。查原告並未能舉證牙齒受損與本件有關,亦未能舉證有何請求營養費之必要,亦未說明所謂「雜支」之支出項目及必要性如何,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上學作息,遭毆打後10個月期間需家人請假陪同,相當於支出看護費30萬元,被告丙○則予否認。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查詢原告病情,據覆略以:由原告95年6月19日、21日之電腦斷層未見腦內出血,屬可復原之腦震盪,有暫時食慾不振及昏眩;原告自述及其母親表示原告被圍毆後,半年來出現明顯憂鬱症狀,緊張、害怕、反覆回想被打之經驗(又盡量避免回想)、社交退縮、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初診時,初診斷懷疑有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原告前後僅看診兩次,仍須回診評估等語(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9-40頁),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只是上學就會覺得頭痛,家人就去帶他回來,原告目前就讀澎湖水產學校3年級,95年度上學期請假較多,下學期上學狀況正常等情(刑事附帶民事卷第85-86頁),可見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係暫時性,可以復原,肢體動作正常,有自理生活之能力,精神狀態縱然較為退縮,畏懼團體生活,需他人關心陪伴,應以尋求心理輔導方式解決,並無由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
(四)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齦鬆動、牙齒掉落,復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酌定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牙齦鬆動、牙齒掉落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本院自難予以採信。但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相當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101,23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即96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當時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邱長泓、劉家強、莊0博,及其等父母亦分別與其等之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96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乙○○與邱長泓之父母 邱應望 、 許儷憓 ,劉家強之父母 劉文參 、 董秋涼 ,莊0博之父母莊0吉、劉0真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乙○○、或邱應望、許儷憓,劉文參、董秋涼、莊0吉、劉0真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餘人等即應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