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於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十二行所載之「數量為一百三十餘個」應更正為「數量為二百十三個」,又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三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後應補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十二行所載之「數量為一百三十餘個」,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數量為二百十三個」;又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三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後漏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