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應減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有自首之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
(一)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能勇於自首,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僅針對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言。然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合上開規定適用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所犯僅係一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