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戴勢錡 (即 戴林柿 之繼承人)
戴世鈿 (即戴林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264元,而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