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侯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90元,及其中新臺幣87,000元,自
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週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民國94年9月
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90元(含本金87,000
元),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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