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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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
國民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號碼:J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7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茲因此等定期存單復將於97年8月15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核無不合,且聲請變換者與原提存物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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