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兩造經公證及認證之結婚證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原告未提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本院送達,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