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0時30許。
3、地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2108公克、驗餘淨重0.2015公克)。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51)各1份。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2108公克、驗餘淨重0.2015公克)。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儒前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上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彥儒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未悛悔勵行戒治,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2108公克、驗餘淨重0.201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安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4頁),經送驗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