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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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
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時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113號、第10458號、第1049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時瑋自始均坦承犯行,真心的面對自己所犯下的過錯,因犯本案,被告收押至今已近5個月,已遭到自由刑罰的制裁和矯正、教化,深感悔悟,再被告於103年8月間假釋出監後,即未再從事詐欺情事,本案又係因當時薪水用盡,繳不出孩子的生活費,一時情急才會找被告 林俊 亦一起加入於106年7月20日、21日共同去領詐欺款項,但籌足學費及生活所須後,就告知「 小林 」不想再從事此等詐欺取款之情事,被告就停止了,被告為此付出慘痛代價,所以如果具保在外,不會再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又,被告會提出具保,主要是想去處理孩子的問題,前妻如去勒戒,孩子會被社會局安置,影響孩子身心發展,造成其人格上的偏差,是希望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此外,如果被告具保在外,願意主動與當初承辦之員警配合,盡最大的努力看是不是能查明小林男子的真實姓名,如能查獲,希望能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113號、第10458號、第104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曾因共犯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罪嫌均
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等即被害人 張竹青 、告訴人 鄧美蓮黃振洋 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於99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2月(2罪)、7月(4罪)、6月(1罪)、9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分別與被告所犯之他案,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與被告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接續執行,並於
106年5月8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雖因多次共犯詐欺案件而曾入監執行相當時間,惟卻未因此戒慎其行,仍因缺錢即於執行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再其所從事者乃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考諸被告自承本案係因自身薪水已用盡,甚至將來可能獨自扶養幼子,又前有涉嫌冒用其兄「 葉時霖 」名義躲避查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受理中,足見其經濟狀並不穩定,並衡以被告一旦有此意念,即得以「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聯繫以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㈢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中雖一再提及其幼子恐將安置,以此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前妻僅將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時間安排其等幼子之去處,是並非當然即將受安置處分,況此究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據此聲請,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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