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時,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訴訟能力,應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方屬適法。茲本件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未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