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51號聲請人 張鑑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相對人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振湖律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6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良 業於86年2月16日死亡,自無從代理相對人公司,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陳德良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常務董事 陳維仁 、董事陳維昆已歿,董事 柯娃 因病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起居;另董事 陳秀美 、 顏火煌 、 顏黃春連 則早已退出經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函文及陳秀美、顏火煌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並經陳秀美於108年4月17日到庭陳述明確;其餘董事 陳豐源 及監察人 褚明三 則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公司內部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許振湖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