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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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麗玲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考臺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華君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宗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為57.20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系爭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4年11月3日以選專一字第104330219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科目申論題第四題分數共5分,有3個答案,原告寫對2個答案,分數為零。而和其他考生討論後,有人寫對一個得2分,是否有不一致的評分標準及寬嚴不一的情況。(二)被告只是將考卷調出看是否有加總錯誤及選擇題部分再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重讀一次,但原告所爭議的是評分標準而不是分數加總有誤,因被告並未公布申論題答案及其計算式,但和得到2分的考生核對答案卻是相同的,因此實在是困惑為何沒有分數。因為系爭科目申論題第四題未標有各子題分數為何,而且他又有3子題總分卻為5分無法整除,原告實無法得知其每題配分狀況,當然造成閱卷委員的空間。(三)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考試權,為何考試制度是第一科合格後4年內無法全部合格則一切重來,而不是第1年合格的科目再重考,既然強調的是每個科目均要及格為標準也應給每個科目相同的時間和機會,更應給考生一直有機會繼續考試,但設計這樣的制度會造成4年內沒能考過的考生心生放棄,因為一切都得重來,為此爭取能修改規則以造福考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10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再查對該科目各題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二)原告質疑系爭科目申論式試題第四題有評分標準寬嚴不一之情況,查系爭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非營利組織折舊費用會計處理之理解,應考人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而其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案經被告再予檢視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其中第四題經閱卷委員評為0分,並於該題註明「全錯」,並無發現漏閱、計分錯誤或分數不一致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
(二)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科目成績為57.20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等情,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無訛,再查對該科目各題並無不符或遺漏評閱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一節,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選專一字第104330219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原告該科目試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該科目成績之評定既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告該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而為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又關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試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此情形下可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準此,原告申請系爭考試「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複查,就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既經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檢視後,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試題第四題,尚屬無據。況經檢視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試題參考答案觀之,其中原告試卷第四題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評為0分,並於該題註明「全錯」,其評閱結果尚無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質疑是否有不一致的評分標準及寬嚴不一的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