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奕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關於「 鉅晶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晶電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電子公司,現更名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
㈢增列被告羅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竊盜案自
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民國108年6月24日保二㈢㈠刑字第1081360381號函附之員警查獲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動剪刀1支及斜口鉗2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又扣案之電動剪刀1支及斜口鉗2支,均係金屬材質,供以裁剪電纜線及電纜線束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電動剪刀1支及斜口鉗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12月2日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時,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此有竊盜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108年6月24日保二㈢㈠刑字第1081360381號函附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
149頁;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上開竊盜犯行順利完成而交付予證人 徐裕凱 、 陳柏廷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1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業經發還告訴
代理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則上開電纜線既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電動剪刀使用│1個│││之電池││├──┼──────┼────┤│2│手套│1雙│├──┼──────┼────┤│3│膠帶│6個│├──┼──────┼────┤│4│斜口鉗│2支│├──┼──────┼────┤│5│手提袋│1個│├──┼──────┼────┤│6│電動剪刀│1支│├──┼──────┼────┤│7│手提袋│1個│├──┼──────┼────┤│8│現金│新臺幣││││1萬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羅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凱為新巨有限公司之下包臨時工,因在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電子公司)從事管線、設備拆除工作,見鉅晶電子公司預計拆除之電纜線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月1日21時45分至翌(2)日2時許,由不知情之 羅應棋 (羅奕凱之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奕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鉅晶電子公司廠房前,羅奕凱即進入鉅晶電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徐裕凱、陳柏廷自稱為廠商人員,欲載走拆除之電攬, 希望渠 等給予方便放行,並交付徐裕凱、陳柏廷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羅奕凱隨即進入前揭廠房5樓電器室內,抽取鉅晶電子公司設置於該處,預定發包拆除,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1萬2,800元之電纜線1批,並以其於同日稍早至鉅晶電子公司施工時預先放置在該處,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將電纜剪開成段而得手。 惟旋 因徐裕凱、陳柏廷察覺有異,通報主管人員 吳承翰 到場處理,吳承翰並報警處理,羅奕凱始無法將電纜攜出,倉皇離去。並因而扣得電動剪刀使用之電池1個、手套1雙、膠帶6個、斜口鉗2支、手提袋1個、電動剪刀1支、手提袋
1個、現金1萬元及附表所示電纜線1批(電纜線已發還吳承翰)。
二、案經鉅晶電子公司委任吳承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奕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即鉅晶電子公│其經證人徐裕凱、陳柏廷告│││司專案工程師吳承翰於警│知,得知被告於106年12月│││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日晚間佯稱廠商要來載運││││電線,交付證人2人各5,000││││元後進入鉅晶電子公司,││││其到場後上樓檢視,發現附││││表所示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3│證人即鉅晶電子公司警衛│被告於106年12月1日21時│││徐裕凱、陳柏廷於警詢中│45分許稱廠商要來載運電線│││之證述│,交付證人2人各5,000元││││後進入鉅晶電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承翰到場後與警方││││上樓檢視,發現附表所示電││││纜線遭剪斷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父羅應棋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請其駕│││警詢中之證述│車載被告至鉅晶電子公司大││││門,翌日早晨在家中廚房地││││板上看見電動剪刀1支,稍││││後被告向伊說有偷人家東西││││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佐證被告交付證人徐裕凱、│││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陳柏廷各5,000元,並使用│││索同意書、現場及被告住│前揭工具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處蒐證照片各1份│。│├──┼───────────┼────────────┤│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查獲案件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電動剪刀使用之電池1個、手套1雙、膠帶6個、斜口鉗2支、手提袋1個、電動剪刀1支及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宛真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重量│├──┼────────┼────┼────┤│1│150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120公斤│├──┼────────┼────┼────┤│2│200mm平方電纜線│850公尺│1360公斤│├──┼────────┼────┼────┤│3│250mm平方電纜線│200公尺│4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