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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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張清得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於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靖公園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240)(警卷第6頁)。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240)(警卷第5頁)。
3.被告張清得之自白(院卷第55、64頁)。
三、論罪核被告張清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猶為本次犯行,足認先前被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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