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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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月20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3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99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3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99年
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故意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而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公共安全妨害交通類型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係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