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信明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臺中市○里區○○街與三豐路(3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邱于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通過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級併肝內膽管損傷(術後)及腹內膿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賴信明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信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告訴人騎很快,伊當時倒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臺中市○里區○○街與三豐路(3線道)交岔路口時,與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級併肝內膽管損傷(術後)及腹內膿瘍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67至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
2日、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6至41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8、50頁),則其等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被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復興街與三豐路交岔路口,告訴人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為少線道(
1線)車,告訴人為多線道(3線)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既屬少線道車,即應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進入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乙節,亦據告訴人自述在卷(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前揭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同有過失。惟因行駛於三豐路上之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本案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駛出擬右轉彎行駛時,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12743號卷第27至28頁),上開鑑定意見除依據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是告訴人雖疏未減速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告訴人那邊沒有路,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衝過來撞伊,當時是告訴人撞伊,證人 蒲志明 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惟證人蒲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被告騎摩托車載你是何時?)就是他去調解委員會,我也有去。因為告訴人說我不在場,我才去。」、「(問:你剛才說被告最後一次騎機車載你去調解委員會跟告訴人調解,你知道被告為何要跟告訴人調解?)我不曉得。」、「(問:你現在還不知道原因?)我知道被告去撞告訴人,所以才去調解。」、「(問:怎麼會知道是被告去撞告訴人?)我碰到被告,被告跟我講的。」、「(問:被告何時跟你講的?)好像是禮拜天早上6、7點被告在我們以前做人力派遣的處所跟我講的。」、「(問:依你剛才的陳述過程,被告騎機車撞到告訴人的情形,你不在場?)對,沒錯,被告是事後才告訴我,被告當時跪在地上。」、「(問:車禍當時你既然不在現場,你如何知道?)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依證人蒲志明之證述,證人蒲志明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自未目擊本案肇事經過,被告前揭所辯:證人蒲志明有看到告訴人撞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經急診住院診療,於隔日接受剖腹探查止血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治,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級併肝內膽管損傷(術後)及腹內膿瘍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前揭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自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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