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官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告潘紀毓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被告陳水官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告潘紀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2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3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