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慈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建築業、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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