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⒈依95年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⒉聲請人97年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
⒊依法應分擔 許家萱許逸萱 之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⒎聲請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
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⒏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⒐與民間債權人 莊考惜張嫦嬪 間借款契約、取得借款及還款證明。
⒑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97年10月31日之前設籍之歷次
戶籍謄本,又聲請人相關資料均記載住址為大順2路725之2號11樓,請提出該址之建物謄本,並陳報為何自96年11月起始有另行租屋之必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